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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2012/03/23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规范和推进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监督并促进监察对象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及其行政效率、效果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察对象,是指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行为或者事项进行行政效能监察:

  (一)开展行政效能建设的情况(包括行政效能建设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制度建设等);

  (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对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命令是否执行;

  (四)对下级的请示是否及时答复;

  (五)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存在推诿、拖延不办等情形;

  (六)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职责的事项,是否进行了协商;协商不一致的,是否报请上级机关决定;

  (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是否依法受理、办理;

  (八)可能影响行政效能的其他行为或者事项。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责。监察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机构具体承担行政效能监察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确定的监察工作原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相统一;

  (二)注重预防与治理相结合;

  (三)提高行政管理效果与注重社会效果相统一;

  (四)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或者事项的投诉;

  (三)检查、调查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或者事项;

  (四)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对监察对象开展行政绩效考核评议;

  (五)配合有关部门督促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并总结、推广其经验和做法;

  (六)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纠正或者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并对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依法没收、追缴监察对象的违法、违规所得或者责令退赔;

  (五)根据检查、调查或者考核评议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监察程序和方式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形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第九条 监察机关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一)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监察对象履行某项职责、开展某项工作、作出某项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和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严重影响行政效能的案件进行调查;

  (四)对监察对象进行考核评议;

  (五)通过建立监测点和聘请监督员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测评。

  第十条 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初步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后,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审定。

  重要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要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要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方案。方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参与单位和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进行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前,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被检查单位必须认真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告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的,须向投诉人说明原因;属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及时确定办理方式。办理方式可采取自办和转办。

  转办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应当摘明投诉的主要内容。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应当在《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投诉,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依纪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开展检查或者调查工作,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在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函和监察人员工作证。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者调查工作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条 检查或者调查结束后,检查组或者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

  检查或者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者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

  (三)有关机关及人员的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的工作业绩和行政效能状况进行考核评议,并查找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设立监测点及聘请监察员,对监察对象的工作业绩和行政效能状况进行监督、评议。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调查或者考核评议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拟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者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发现所检查或者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对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建议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效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处理的,从其规定: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建议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作出。

  第二十六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一年内,又因影响行政效能行为应当受到追究的;

  (二)干扰、阻挠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二十七条 监察对象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或者减轻损失及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决定送达监察对象,并依照管理权限,抄送相关的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有明确投诉人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经复查、复核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一条 监察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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