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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优化发展环境暂行办法
2012/03/23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发展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化发展环境,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创造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司法机关及其基层组织、具有行政管理和执收执罚职能的事业单位、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和与经济发展环境相关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通过各种途径引荐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招商引资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兑现各项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履行招商承诺,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服务。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优化发展环境和提高机关效能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即市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中心)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一节  行政审批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受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公共便民服务事项。

经批准未进入大厅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在统一的规范下,应当建立相应的服务窗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事项在册制度,政府法制和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编制《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册》。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部门,应当遵循依法行政、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行政审批规程,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十条  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行政审批办证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场受理,颁发证照。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核实的,应当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限期补正材料或者书面告知行政审批的条件和要求。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作人员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公共政务服务机构牵头,协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审批办证申请,送达审批办证结果。

主办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后,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办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办结期限有书面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承诺期限应当少于法定期限。

第十二条  对申办企业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条件和法律责任,由申请人书面承诺执行相关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为其办理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筹办期相关证明文件,并在承诺期满时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关证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审批的,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涉及多家审验的,应实行联合审验。   

第二节  行政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实行行政检查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同一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的年度检查除直接关系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外,不得超过一次。 上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不得重复检查。

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包括检查依据、范围、对象、事项、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报市投诉中心审查。市投诉中心应当按照合法、精简的原则,能够合并的合并,能够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并在10天内答复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投诉中心答复后才能实施检查。

第十七条  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检查后5天内,将举报人联系电话和检查结果报市投诉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实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集中统一的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实施检查的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

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企业。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节  行政收费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对虽有文件规定的行政性收费,但市政府已确定在我市暂缓执行的,一律暂缓执行。有收费幅度的收费一律按最低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收费在册制度,价格、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目录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

未列入《收费项目和标准目录册》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交。

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实行“银行代收、票款分离”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实行统一窗口收费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要求组织企业参加的各类评比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组织企业参加各类培训班、学习班等需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并报市投诉中心备案,收取费用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期限和标准收费;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加盖市公共政务服务处收费票据编号专用章;

(三)出示收费依据,填写《收费登记卡》。《收费登记卡》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刷,免费发送企业。

上述收费必须全额上缴国家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通过不同渠道,巧立名目,变相收费。

第四节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纠正。罚款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禁止以罚款为目的滥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当事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罚款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

第五节  司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管理,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受理涉及影响发展环境的案件,应在法律规定的最短时限内办结。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在传讯、拘留、逮捕市外投资者和在本市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法人代表、或者对外资企业或产品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规模的企业实施冻结帐户、划拨资金、资产抵押、罚没或者扣留财物,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在采取执行措施前,要报告市、县区党委、政府分管政法工作的领导。情况紧急来不及报告的,要在采取措施后两个小时内报告。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文明司法。对实施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一律先停职,再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六节  纠纷协调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为企业、经营单位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企业所在县区、乡镇主要负责人是企业周边发展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与周边群众发生矛盾、纠纷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按属地管辖原则,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处理,确实协调不成的,应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对重大的矛盾纠纷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严禁采取过激行为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上级政府在组织协调处理矛盾和纠纷时,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要从大局和稳定出发,全力做好各方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敲诈企业钱财物的行为,司法机关要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打击。    

第七节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行评议考核制度。

第四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被批准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其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二条  市投诉中心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属行政管理部门、市内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实施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及时纠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当事人对本部门的投诉,纠正各种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优化发展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四十五条  市投诉中心通过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受理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其他影响发展环境方面的投诉。

第四十六条  市投诉中心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各级党政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对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和协调的事项敷衍应付、推诿或拖延不办的;

(二)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违反服务承诺,使符合法定条件的服务对象在规定时限内不能获得行政许可资格和办理有关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行政审批的;

(五)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的;

(六)违规接受单位委托搭车收费的;

(七)利用部门职权之便,向服务对象“索、拿、卡、要”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的;

(八)强制生产经营者和有关部门接受指定服务的;

(九)违规强制生产者、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各类培训、评比的;

(十)巧立名目,借服务、咨询等名义变相收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市投诉中心对投诉案件采取直接查办、转办、交办等方式进行处理。接受转办、交办的有关部门不得再行转办、交办,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市投诉中心。市投诉中心应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在处理投诉案件时,需要转交投诉对象核实的,应当摘要转交,严禁转交原件,对投诉人应予保密。

第四十九条  市投诉中心调查投诉案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的单位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簿等材料,并有权予以复制;

(二)对投诉案件所涉及的事项进行调查取证,询问有关当事人或知情人并制作笔录;

(三)要求被投诉的单位就投诉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投诉单位停止实施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行为;

(五)责令被投诉单位退回无法律、法规依据收取的钱物;

(六)对查证属实的违纪案件,转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市投诉中心查处投诉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投诉中心责令改正,并进行诫勉教育。拒不改正或影响较大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其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进行告诫。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规所得的,由市投诉中心按照“收一退一”的原则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其所在单位应在十五天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结果应在十天内报市投诉中心备案。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未作出处理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直接对其个人进行告诫。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监督部门查处。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刁难、打击、报复投诉人的;

(二)不文明执法、不按法定程序执法和执法不公的;

(三)利用工作权力,接受服务对象提供各种娱乐消费的;

(四)其它影响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单位一年内被通报二次的,取消当年市级所有评先资格。国家工作人员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被诫勉教育三次以上,可告诫一次。被告诫一次的,不能评为优秀公务员或优秀工作人员。一年内被告诫二次的,由人事部门在年度考核中评为不称职公务员或不合格工作人员,并取消其年度工资奖金,缓调职务工资一次。

第五十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基层组织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经济发展过程中有关纠纷时,有故意纵容、煽动群众闹事,使问题复杂和矛盾激化的,由其上级机关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第五十六条  本市具有垄断经营性质的企业涉及到发展环境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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